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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以上。需要建立台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五章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并对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电台(站)。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
第三十六条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测定其特性和方位,并提出协调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三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不得发送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
行传播或者利用。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禁止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等行为。
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负责行政执法中技术取证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制止措施。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第四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未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或者未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紧急情况解除后,未及时停止使用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站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的;
(三)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生产、进口、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的;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七)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
(八)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
(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是指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站)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五)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七)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气装置。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十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气装置等。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年以上。需要建立台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者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
第五章无线电安全
第三十一条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并对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给予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在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管制规定,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执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可以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并及时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撤销该临时电台(站)。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及团体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提供应急通信服务。
第三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第三十五条工业、科学、医疗、信息技术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
第三十六条设置、使用公众移动通信干扰、屏蔽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投诉。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境外无线电频率与本省无线电频率产生互相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测定其特性和方位,并提出协调方案,逐级上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协调。
第三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不得发送与其台(站)用途无关的信号,对无意接收的信息不得进
行传播或者利用。
禁止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
禁止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侮辱、诽谤、诋毁他人等行为。
第六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负责行政执法中技术取证以及采取必要的技术制止措施。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四)制止非法发射无线电波。
第四十二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未按照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或者未及时拆除废弃无线电台(站)的天线、电缆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紧急情况解除后,未及时停止使用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变更站址、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发射设备的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将无线电频率使用权转让或者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使用用途的;
(三)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擅自生产、进口、销售无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利用无线电接收设备非法截获、传播或者利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的;
(四)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七)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内被保护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
(八)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从事无线电波监测活动的;
(九)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是指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
(二)无线电频率划分,是指将某个特定的频带列入频率划分表,规定该频带可以在指定的条件下供一种或者多种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使用。
(三)无线电频率分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规定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在指定的区域内供地面或者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在指定条件下使用。
(四)无线电频率指配,是指将无线电频率或者频道批准给无线电台(站)在规定条件下使用。
(五)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六)业余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确定的业余业务和卫星业余业务所需的发信机、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七)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气装置。
(八)无线电干扰,是指由于一种或者多种发射、辐射、感应或者其组合所产生的无用能量对无线电系统的接收产生的影响,其表现为性能下降、误解或者信息丢失,若不存在这种无用能量,则此后果可以避免。
(九)有害干扰,是指危害无线电导航或者其他安全业务的正常运行,或者严重损害、阻碍或者一再阻断按照规定正常开展的无线电业务的干扰。
(十)无线电台(站)呼号,是指从事无线电操作人员或者电台,在无线电通讯时使用的电台(站)的代号。
(十一)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开展无线电通信、导航、定位、测定、雷达、遥测、遥令、广播电视等业务中各种传输、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不包含可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科学和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机动车(船)点火装置及其他电气装置等。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